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驗餘毛重零點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驗餘毛重零點肆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拾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3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確定;復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2年10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3年4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鎮○○路22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驗餘毛重0.455 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0只、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 月1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而扣案白粉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0只、吸食器1 組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事證明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驗餘毛重0.455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10只、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