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及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2 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87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 時58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