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0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贓物、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1日晚間8 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307 號之住處及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銀河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