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偵處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7年3 月20日上午7、8 時許,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142 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 號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尿液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