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鐵鉗1 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所有之鐵鉗1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乙○○持以竊取裸硬銅線之鐵鉗1 支,質地堅硬,且可以剪斷銅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為已掉落地上之裸硬銅線,非屬電業法第105 條所稱之電線)之價值及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鉗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