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羣
蔡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1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朝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羣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④至⑦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利用其與母親黃邱月英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住處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拿取黃邱月英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後,與蔡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黃邱月英書寫於前開提款卡上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邱月英本人或授權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式,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81,015元(含跨行領款之手續費,各次提領金額詳見附表),並於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放回黃邱月英皮包內。嗣黃邱月英於補登存摺明細時發覺存款遭人盜領,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邱月英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蔡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邱月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簿儲金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朝羣前有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且告訴人黃邱月英更係被告黃朝羣之母親,竟仍圖不勞而獲,多次非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編│被害人 │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 提領金額 │ 備 註 ││號│ │ │ │(新臺幣)│ │├─┼────┼───────┼───────┼─────┼──────┤│1.│黃邱月英│101 年9 月28日│桃園縣境內某自│ 3,005元 │(含跨行提領││ │ │下午2 時31分許│動櫃員機 │ │手續費5元) │├─┼────┼───────┼───────┼─────┼──────┤│2.│黃邱月英│101 年9 月28日│桃園縣境內某自│ 5,005元 │(含跨行提領││ │ │下午3 時52分許│動櫃員機 │ │手續費5元) │├─┼────┼───────┼───────┼─────┼──────┤│3.│黃邱月英│101 年9 月28日│桃園縣大溪鎮某│ 3,000元 │ ││ │ │下午3 時34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 │ │ │├─┼────┼───────┼───────┼─────┼──────┤│4.│黃邱月英│101 年10月1 日│桃園縣境內某自│ 20,005元│(含跨行提領││ │ │上午11時24分許│動櫃員機 │ │手續費5元) │├─┼────┼───────┼───────┼─────┼──────┤│5.│黃邱月英│101 年10月2 日│桃園縣大溪鎮某│ 20,000元│ ││ │ │下午1 時50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 │ │ │├─┼────┼───────┼───────┼─────┼──────┤│6.│黃邱月英│101 年10月2 日│桃園縣大溪鎮某│ 30,000元│ ││ │ │下午1 時55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