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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1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