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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朝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朝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先後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4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某處超商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黃朝羣另案遭通緝,為巡邏員警於102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 號前盤查緝獲,經警獲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當場在其所穿褲子左後方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遭緝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7592 、1344ng/mL ),有該中心102 年1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以證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足據,堪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朝羣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朝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多次量處至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五、最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因該殘渣袋難以與其內之毒品析離,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袋內,自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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