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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1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園偵處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4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 (拘役期間為96年7 月24日至96年8 月17日)於96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27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42 號2 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9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42 號2 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 只(因含有毒品殘渣而無法析離),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2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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