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6 弄1 號2 樓之13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晚上9 時5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93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3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