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於89年5 月至8 月間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24日凌晨另案遭逮捕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5 月2 日因例行性採尿,為臺灣桃園監獄人員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監獄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就援為本案證據之驗尿報告及就其在監所調查時之陳述及所立自白書,僅辯稱未施用及監所自白當時記憶錯誤等語,顯見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立即自白之任意性,其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情事及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首次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嗣即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7年4 月24日凌晨遭警方逮捕後即入監受刑,沒有再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在監所驗尿會有反應,遭逮捕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已經另案判決,監所自白書是自己記錯施用時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5 月2 日經台灣桃園監獄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5 月2 日經大溪分局借提還押後,監獄進行例行性採尿,被告入監迄採尿前均未發現有違規施用毒品之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桃園監獄98年3 月17日桃監戒字第0980001133號函在卷可稽。而尖端公司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粗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所知最為精確之檢驗方式,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應可確認被告於入監前某時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㈡雖被告辯稱其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另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伊在該案被查獲當時所供述之犯罪時間就是施用毒品得時間云云。惟被告於監所驗尿發現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後,於97年5 月19日撰寫自白書稱其於97年4 月24日因毒品案入監,最後一次是在97年4 月24 日 使用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在車內吸食等語。於台灣桃園監獄第九工場製作談話筆錄時亦稱:最後一次施用是97年4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街與大興路口,於路旁車上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吸食等語。若果被告入監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即為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15 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監所例行採尿發現有毒品反應時,其陳述應與97年4 月24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供稱之犯罪時、地一致,即於97年4 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興一街98號2 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實無另行杜撰犯罪時地之動機與必要,詎被告竟於監所告知尿液有毒品反應進行調查時立即自白於97年4 月24 日 凌晨在自小客車內施用海洛因,參照被告接受調查當時未受任何壓力,亦無其他不當干擾,其自白之可信度甚高,是其不利於己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而毒品施用後於血液、尿液中可檢出天數之最後時限,依文獻記載,海洛因雖為施用後之2 至4 日,然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號函意旨參照),既然有個別差異性存在,且有其他文獻記載施用後120 小時仍有驗出反應者,是被告在監所自白於採尿前8 日施用毒品之供述,亦無悖於經驗法則。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相關處遇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有毒品前科外,其餘素行尚可,參酌被告於2 日內即遭有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拒絕毒品之自制力欠佳,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衡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