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富樂新村5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