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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毛重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毛重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而確定在案;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各減刑為二分之一,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各減刑為二分之一,而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後,先於97年5 月23日期滿釋放;惟其於上開本院所為之96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決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前,另於95年11月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並各減刑為二分之一,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在案,該案應與96年度審訴字第2709號案所判決之刑定應執行刑,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故上開各罪刑均為未執畢之狀態,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及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且部分已先予執行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47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年月16日某時,在上開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毛重1.6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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