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045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自製藥剷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自製藥剷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自製藥剷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第1086號、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後因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㈢繼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6號、第3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板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板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板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2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㈣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㈡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4 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㈤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下午1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36 巷46之9 號2 樓居處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10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址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被查扣海洛因1 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公克,驗餘毛重0.176 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自製藥鏟2 支以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鍾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