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零點陸叁捌柒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72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後,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995 巷1 號3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 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0巷16號8 樓之1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淨重0.638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221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477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淨重0.638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22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連同包裝袋4 只(合計淨重0.638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221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0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47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