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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0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23巷8弄12之1 號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23巷8弄12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6 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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