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7日晚間6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廟前15之24號巷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