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又於95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上開㈡、㈢、㈣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號裁定各減刑期2分之1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又15日及拘役15日確定,刑期自95年9月11日起算,甫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年間又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95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9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36 巷7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為警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