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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另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累犯要件部分,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完畢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累犯,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累犯部分,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均構成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上開科刑執行資料,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得手後即被查獲、贓物業經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9 第1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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