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 月)。
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減刑後,甫於96年7 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 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凌晨某時,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419 巷4 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 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其所有,預備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全部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3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