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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1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聲請減刑及更定其刑後,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96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竟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70 之4 號7 樓租屋處,以加熱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期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卷第45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觀執字第3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經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92年2 月7日停止處分將其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1月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聲請減刑及更定其刑後,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甫於96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業經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顆粒狀物1 包( 淨 重2.6513克,採驗取樣0.0984克,驗餘淨重2.5529克)經本 院送請有毒品鑑定專業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非屬毒品,有該中心97年12月26日出具憲直刑鑑字第0970002017號函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既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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