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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潘政宏張詠晶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西瓜刀壹把、生魚片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前妻乙○○於民國97年1 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男友甲○○及友人戊○○、翁祖恆,一同前往前夫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15鄰廟前18之106 號住處搬運行李。丙○○因認其婚姻生變係緣於甲○○之故,早已對之心生不滿,復見其除其一人外尚夥同友人一同前來,立即電話通知在外之弟丁○○趕緊返家,待乙○○一行人搬妥行李欲離開時,丁○○正好騎機車返家,丁○○立即上前向甲○○嗆聲:「現在是怎樣,帶人來」,甲○○也回頂一句「我來幫乙○○搬東西」,丁○○聞言勃然大怒,隨手先向地面丟擲不明物體,發出巨響,旋再返身進入屋內抄出生魚刀一把衝至屋外,丙○○見狀亦返回屋內迅速取出西瓜刀一把,兩兄弟旋於當場共同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聯手欲追砍甲○○,戊○○見情況危急上前制止,先遭丙○○持刀砍傷右手小指(傷害部分為據告訴)退立一旁後,丙○○、丁○○即分別持刀追砍甲○○之身體,甲○○空手單人不敵二人之攻擊,逃往隔壁防火巷內,許氏兄弟緊隨其後,由丙○○堵住巷口,丁○○追進巷內,接續持刀攻擊甲○○,終至甲○○血流過多不支倒地始罷手走出防火巷而與在巷口守候之丙○○一起返家。戊○○等人隨後趕往防火巷,立即撥打119 專線將倒臥地上昏迷之甲○○緊急送醫救治,抵達醫院時甲○○已呈現低容積性(出血性)休克現象,有生命危險。嗣經醫生檢查結果,甲○○共受有左腰部(25x3x1公分)、左背部(5x1 公分)、 右肩部(10x1公分)、左臂(二處3x1 及5x1 公分)、左肘(10x1 公 分)、左手掌(5x1 公分)、腹壁(20x1公分)等多處撕裂傷流血、左手第二掌掌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指韌帶斷裂之傷害,幸賴送醫及時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經警循線於97 年1月19日晚間約談丙○○、丁○○到案,並在二人家中扣得作案用西瓜刀1 把,生魚片刀則遭丁○○棄置下落不明。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許家銘被訴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各持刀械砍傷被害人甲○○一節,迭據被告丙○○、丁○○二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翁祖恆、李偉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戊○○、林文正、藍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1幀在卷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佐,堪以認定。惟其二人均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言語衝突發生口角進而鬥毆,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故意戕害他人生命之內部主觀意思為斷,然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當時動機,視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本件被告丙○○、丁○○分持西瓜刀及生魚片刀,先後對告訴人甲○○揮砍其左腰、左背、右肩、左臂、左肘、腹壁、手掌等處,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告訴人於受傷倒地後,經緊急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時,係呈現低容積性(出血性)休克現象,而有生命危險之現象,如再遲延送醫或未緊急救治,病人恐會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生命危險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國軍桃園總醫院,並經該院以98年6月4日桃醫企管字第0980001486函檢附甲○○相關病歷資料函覆本院在案。次查,被告丙○○、丁○○所持用之工具,均屬銳利之刀刃,如朝人之身體揮砍、刺擊,足以深入人身之皮肉層甚或見骨或傷及內臟,縱未傷及骨頭或內臟,亦可能因切割性傷害傷及動脈血管造成大量出血產生死亡之結果,而此乃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丙○○、丁○○二人卻不顧此因失血過多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危險存在,仍對告訴人甲○○持刀砍殺,致告訴人受有左腰部(25x3x1公分)、左背部(5x1 公分)、 右肩部(10x1公分)、左臂(二處3x1 及5x1 公分)、左肘(10x1 公 分)、左手掌(5x1 公分)、腹壁(20x1公分)等多處撕裂傷出血併低血溶性休克、左手第二掌掌骨骨折、左手第二、三指韌帶斷裂之傷害,使告訴人於受傷送醫到院時,已呈現低容積性休克現象而有生命危險之現象,顯見被告丙○○、丁○○對於可能殺死告訴人之結果有所認識,且二人復在甲○○倒地後始罷手,益見對於甲○○可能死亡之結果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二人之本意。是被告丙○○、丁○○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存在,至為顯然,所辯無殺人犯意,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其二人殺人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丁○○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基本之犯罪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丁○○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2 人共同殺害告訴人甲○○之行為,雖有著手殺人行為,然未至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下手實施本件行為,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未扣案之被告丁○○持以行兇之生魚片刀1 把,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扣案之被告丙○○行兇時所持用之西瓜刀1 把,均為被告丙○○、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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