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仁豪原名許慶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李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仁豪(原名許慶宗)」,另「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則應更正為:「許仁豪(原名許慶宗)、男、53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207 巷3 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92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茲查,被告許仁豪(原名許慶宗,以下同)因涉犯本件竊盜罪,於94年5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冒用「李才元」之名應訊,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嗣經將竊嫌留存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係與該局檔存之「許慶宗(已更名為許仁豪)、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0950 070830 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許仁豪」冒用「李才元」名義應訊,致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李才元」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亦以被告姓名係「李才元」乃對之為94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刑事簡易判決。惟本件犯行既係被告「許仁豪」所為,警詢、偵查復係「許仁豪(原名許慶宗)」親自到場或到庭應訊,因之,檢察官擇為訴訟被告之人當為實際到庭應訊之「許仁豪」,要非遭冒名之「李才元」甚明,是以本院判決之對象自應係被告「許仁豪」,據此,當認尚不妨害本件判決被告人別之同一性,僅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欄之顯然誤寫情形,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