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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7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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