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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由法院裁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於民國89年6 月17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5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 月12日判決確定;另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4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 月7 日判決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減刑為5 月15日確定,於96年1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於96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未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96之13號居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7 月26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同時為警查獲之劉玉虎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只等物,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K-197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48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 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後,其刑事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89年9 月26日執行戒治完畢,嗣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 月,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最近1 次於96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坦承犯罪,及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塑膠袋2 只,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劉玉虎所有之物,業據劉玉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故不予沒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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