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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桃審字第214號判決期徒刑6月,於民國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93年桃裁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3年7月9日,以93年度檢甲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18日下午2 時15分許,因另案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逮捕,經將其尿液送檢,呈鴉片類(此部分另行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編號: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6年9 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前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桃裁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3年7 月9 日,以93年度檢甲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於92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罪,顯未見悔改之意,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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