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扣案之「能安均寧膠囊」柒佰玖拾壹盒(合計玖仟肆佰玖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能安均寧膠囊」共791 盒(合計9,492 顆),其行為誠值非議,惟念及上開扣案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輸入之禁藥數量有限,危害尚非屬重大,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率爾攜帶禁藥入境,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 萬元。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 32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輸入而經扣案之「能安均寧膠囊」禁藥共791盒(共9,492 顆),尚未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有該局97年1 月23日北稽檢移字第0970000062號函及扣押收據暨搜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又上開扣案藥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