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蔡一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 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素行、犯罪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未經使用之吸食器2 個,非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