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式,仍無法戒除,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均不構成累犯,但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科,復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削尖吸管3 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空夾鍊袋89個等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顯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定沒收要件有間,是上開之物,亦均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海洛英雖係違禁品,然此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亦無由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