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 1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日以 91年度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釋放出所 (本次戒治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1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恐嚇、毒品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 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又有如上所示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況,被告反覆施用毒品,惡性重大,然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