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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0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ORONDA ALL

        菲律賓

    SISON JOE A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FORONDA ALLEN  CORPUZ(愛倫)、SISON JOE ALCANTARA (阿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FORONDA ALLEN CORPUZ(愛倫)與SISON JOE ALCANTARA (阿喬)均為菲律賓籍,2 人於民國97年03月09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之KABAYAN 外籍餐廳飲酒時,適遇同為律賓籍之TOLENTINO REY SATIVA(乙○)與甲○○2人,乃邀該2 人同桌飲酒。於同日23時許,TOLENTINO REYSATIVA與甲○○欲離開時,TOLENTINO REY SATIVA與SISONJOE ALCANTARA 發生口角衝突,FOROND A ALLEN CORPUZ 、SISON JOE ALCANTARA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徒手毆打TOLENTINO REY SATIVA,致TOLENTINO REY SATIVA受有左眼瞼裂傷瘀傷及腫脹、左眼球挫傷(左眼結膜出血)、右眼瞼瘀傷之傷害。案經TOLENTINO REY SATIVA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FORONDA ALLEN CORPUZ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TOLENTINO REY SATIVA之事實,被告SISON JOE ALCANTARA 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打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2 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甚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院診斷明書01份、朱智盟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被告SISON JOE ALCANTARA 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上開細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與被告2 人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0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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