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竊盜之時間「晚上6 時1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6 時10分許」,並補充被告係「見該該處鐵門未關,遂開啟鐵門進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0幀」、「中華民國97年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96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毫無悔意,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7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