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進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進聰前於①民國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 罪)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減為4 月15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0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④⑤⑥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⑧⑨⑩⑪有期徒刑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入監與前揭應執行刑A 、B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記載施用時間為105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李進聰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此部分應予補充),嗣於105 年3 月16日晚間11時許,李進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方攔檢盤查,警方在其自小客車中扣得塑膠吸管1 支,而其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進聰對上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卷,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第22頁、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依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詳述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非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以及未扣案之玻璃球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均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