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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0年3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又於91年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6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5號2 樓住處,以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6 日之某時,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5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毒品之注射針筒5 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其上尿瓶編號欄雖疏未記載完全,惟參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其尿瓶編號為J-4438堪以認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 包(驗餘淨重0.6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書1 份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悉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 包(驗餘淨重0.6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佩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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