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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所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林 新 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4條第1項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年    │
├───────┼─────────┼─────────┼─────────┤
│犯  罪  日  期│93年5月12日某時起 │93年5月12日某時起 │    93年5月8日    │
│              │       至         │       至         │       至         │
│              │94年5月12日中午止 │94年5月12日中午止 │    94年5月12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
│              │3580號            │3580號            │566 號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 案號 │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
│事實審│      │                  │                  │9 號              │
│      ├───┼─────────┼─────────┼─────────┤
│      │ 判決 │   95年3月23日    │   95年3月23日    │   96年2月16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 案號 │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80│
│      │      │                  │                  │9 號              │
│判  決├───┼─────────┼─────────┼─────────┤
│      │ 確定 │    95年4月24日   │    95年4月24日   │    96年3月12日   │
│      │ 日期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符合第2條第1項第3 │不符減刑條例,不予│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減刑。            │
│條例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年    │
├───────┼─────────┼─────────┼─────────┤
│易科罰金或易服│                  │                  │                  │
│勞役之折算標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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