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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88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70號裁定聲請人所犯之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文書等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僅得請求上述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聲請人另犯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70號裁定,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如認其所於88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亦可與上開其他案件合併執行,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聲請人誤向本院逕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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