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受刑人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壹、貳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聲字第2245號│├───────┬───────────┬───────────┬───────────┬───────────┤│ 編 號 │ 壹 │ 貳 │ 參 │ 肆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叁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條第1項 │條第1項 │第1項 │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12日 │95年11月2日 │96年8月17日 │96年8月17日 │├───────┼───────────┼───────────┼───────────┼───────────┤│ 偵查機關年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1532號 │96年度偵字第1153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26227號 │96年度偵字第4729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壢簡第1365號 │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96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6年7月31日 │96年7月31日 │97年2月15日 │96年12月26日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6年度壢簡第1365號 │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96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 ││ 決 ├────┼───────────┼───────────┼───────────┼───────────┤│ │確定日期│96年9月3日 │96年9月3日 │97年3月10日 │97年3月24日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 備 註 │編號壹、貳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