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10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弄86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6日送監合計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97年9 月18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746號函暨所附台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