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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款                    │                      │第1 項                │第2 項                │
├────┼───────────┼───────────┼───────────┼───────────┤
│犯罪日期│97年1 月20日          │97年1 月20日          │96年9 月13日          │96年9 月14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47號    │97年度偵字第968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  │96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  │96年度訴字第4196號    │96年度訴字第4196號    │
│實├──┼───────────┼───────────┼───────────┼───────────┤
│審│判決│97年5 月30日          │97年8 月29日          │97年5 月29日          │97年5 月29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  │96年度訴字第4196號    │96年度訴字第4196號    │
│判├──┼───────────┼───────────┼───────────┼───────────┤
│決│確定│97年6 月23日          │97年9 月30日          │97年8 月11日          │97年8 月11日          │
│  │日期│                      │                      │                      │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 項                │第1 項                │第2 項                │
├────┼───────────┼───────────┼───────────┤
│犯罪日期│96年12月13日          │97年4 月7 日          │97年4 月7 日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127號    │97年度訴字第2332號    │97年度訴字第2332號    │
│實├──┼───────────┼───────────┼───────────┤
│審│判決│97年4 月29日          │97年6 月18日          │97年6 月1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97年度訴字第2332號    │97年度訴字第2332號    │
│判├──┼───────────┼───────────┼───────────┤
│決│確定│97年7 月28日          │97年8 月20日          │97年8 月20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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