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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2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三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九月    │
├──────┼───────────┼───────────┼───────────┤
│  犯罪日期  │  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   九十六年十月三日   │  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            │八一號                │九一號                │一五號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六八│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
│實│        │號                    │六號                  │四七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   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六八│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
│判│        │號                    │六號                  │四七號                │
│決├────┼───────────┼───────────┼───────────┤
│  │判決確定│   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  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
│  │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2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