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據鈞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准許,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87號駁回抗告在案,茲因強制戒治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聲請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㈠民國95年7 月6 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30 巷6 號13樓之4 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㈡95年7 月10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桃源街口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㈢95年8 月14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92號(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室旁)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㈣96年1 月 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 巷113 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白粉5 包及白色晶體8 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其中白粉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7公克,空包裝總重1.08公克;白色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48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67 號鑑定通知書、95年8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74 號鑑定通知書、95年9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0320 號鑑定書、96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670 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9671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13包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而各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