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及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入監,而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將其於95年8 、9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市○○路某夜市,所購得屬管制刀械之非農用掃刀1 把(下稱上開非農用掃刀1 把),藏置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36 巷96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95年10月23日上午6 時45分許,經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非農用掃刀1 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購得上開非農用掃刀1 把並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非農用掃刀為管制物云云。然查,上開扣案非農用掃刀刀刃長約38公分、刀柄長約54公分,外型似長刀,刀柄有加長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16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165883號函及檢附刀械鑑驗照片1 張(95年度偵字第22607 號卷第345 至346 頁)在卷可證,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在購買時曾經將上開非農用掃刀打開、旋開等情,顯見被告就上開非農用掃刀1 把之外觀情形知之甚詳,另觀諸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90)內警字第9081482 號刀械查禁公告,管制非農用掃刀之標準為「外形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迥然不同」等情,則被告就其所持有之上開非農用掃刀係管制刀械一節應可認識,是其所辯不知道上開非農用掃刀為管制物云云,核非事實,應係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非農用掃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66 號、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6 號及94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7 日入監,而於95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所持有之刀械僅為1 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其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至上開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