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游景成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7年5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6巷16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正」)積欠其新台幣5 萬元之債務,甲○○乃受「阿正」所託,於「阿正」清償上開債務前,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用罄)、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甲○○應允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用罄)。嗣於97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16之1 號4 樓執行搜索,甲○○擊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子彈,經警攻堅後扣得其所藏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970085448號槍彈鑑定書、97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12324號函及內政部97年7 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78號函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97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970085448號槍彈鑑定書;另本院為明瞭未經實際試射鑑定之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再囑託該局以實際試射鑑定之,該局因此所出具97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12324號函;又本院為查明如附表四所之物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囑託內政部鑑定,該部因此所出具97年7 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78號函,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970085448號槍彈鑑定書、97年8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12324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本件係因「阿正」積欠被告5 萬元之債務,被告乃受「阿正」所託,於「阿正」清償上開債務前,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用罄),並為上開債務之擔保,且「阿正」清償債務後,被告即應將上開物品歸還,是被告顯係寄藏上開槍、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槍彈與「寄藏」槍彈之行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以及第12條第4 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一併敘明。
2.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2 支,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3.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4.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寄藏、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3 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2 月底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6巷16號,持有「阿正」用以抵銷債務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1232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卷附該部97年7 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公訴人所提起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指被告被訴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指被告被訴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1 支│ │ │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 │ ├───┼──────────────┼──┼────┤ │ 2 │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1 支│ │ │ │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11顆│原均具殺│ │ │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傷力,因│ │ │ │ │已試射而│ │ │ │ │喪失子彈│ │ │ │ │作用與性│ │ │ │ │質 │ └───┴──────────────┴──┴────┘ 附表三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 顆│無法擊發│ │ │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不具殺│ │ │ │ │傷力。 │ ├───┼──────────────┼──┼────┤ │ 2 │土製子彈 │3 顆│經被告擊│ │ │ │ │發後僅扣│ │ │ │ │得彈殼3 │ │ │ │ │顆(無證│ │ │ │ │據證明具│ │ │ │ │殺傷力)│ └───┴──────────────┴──┴────┘ 附表四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1 │手槍半成品(含彈匣)(槍枝管│1 支│非屬內政│ │ │制編號0000000000),分屬金屬│ │部86年11│ │ │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 │ │月24日台│ │ │ │ │(86)內│ │ │ │ │警字第86│ │ │ │ │70683 號│ │ │ │ │公告之槍│ │ │ │ │砲主要組│ │ │ │ │成零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