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智忠」印章壹枚及股票轉讓書上偽造之「吳智忠」印文、偽造之「吳智忠」署名,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東方資產配置股務有限公司經理,為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3年9 月23日起,多次在乙○○任職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88 號之廣達電子公司(下簡稱廣達公司)內,推薦乙○○購買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晶光電)、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數碼戲胞)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乙○○乃自93年9 月23日起陸續委託甲○○代渠購買之。詎甲○○嗣後因自身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收受乙○○分別在㈠93年12月28日交付用以購買慶晶光電股票2 張股款118,000 元;㈡同年12月27日交付用以購買慶晶光電增資股股票2 張股款64,000元;㈢94年2 月25 日 交付用以購買慶晶光電增資股股票1 張股款14,000元(起訴書漏載);㈣於93年11月間至94年4 月間交付用以購買慶晶光電海外信託股11單位金額136,700 元;㈤於94年 5月10日交付用以購買數碼戲胞無償配股股票3 張股款135,000 元,共計為467,700 元後,未持以購買上開乙○○所指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而係全數侵吞入己,並於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後甲○○為避免乙○○發覺該情,乃再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5 月間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智忠」之印章1 枚後,再於某不詳地點,接續於其前因職務上取得之「股票轉讓書上」,變造吳智忠將其名下所有數碼戲胞之股票3 張共3,000 股(號碼94-ND-0000000 、376 、377) ,以每股45元之價格轉讓至乙○○名下等不實事項之記載,並於其上偽簽「吳智忠」之署名及蓋用「吳智忠」之印文1 枚;復於蓋有數碼戲胞大、小章之「數碼戲胞確認函」上,將股東名稱變造為乙○○,股數則為3,000 股,足生損害於吳智忠及數碼戲胞,並於偽造之翌日即在廣達公司內,連同真正之數碼戲胞承諾函同時交付予乙○○而行使之。嗣因乙○○遲未取得股票而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乃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數碼戲胞公司基本資料1 紙、自動付款機轉讓明細 2紙、告訴人手寫購買股票記錄資料2 紙、數碼戲胞承諾函 1紙,及偽造之股票轉讓書、數碼戲胞確認函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係為避免告訴人起疑,而自始基於單一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連於同日變造股東轉讓書及數碼戲胞確認函,其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是其各次變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其偽造「吳智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吳智忠」印文、署名則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吳智忠」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應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股票轉讓書及數碼戲胞確認函,均係被告先前因職務所取得,而僅係就其上所記載事項為不實之修改,自非屬偽造,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起訴法條同一,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末本案被告係為避免遭告訴人查覺業務侵占之事實,乃再起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取信於乙○○,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陷於困難,竟違背其業務而侵占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股票之款項,且金額匪低,更於事後為恐東窗事發,再變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所有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吳智忠」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於股票轉讓書上所偽造之「吳智忠」印文及偽造之「吳智忠」署名各1 枚,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變造之股票轉讓書及數碼戲胞確認函,因業已交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除股票轉讓書及數碼戲胞確認函外,亦同時偽造(應係變造之誤)數碼戲胞承諾函,嗣並持以向乙○○行使,故認就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觀之卷附數碼戲胞承諾函,其上並無任何變造之痕跡,再參以被告辯稱之本案股票轉讓書、數碼戲胞確認函、承諾函均係其先前因職務上所取得,而其僅有變造股票轉讓書及數碼戲胞確認函等語,堪認該函本身應屬真正,而被告將之同時交付予告訴人,僅係為配合其變造之股票轉讓書及數碼戲胞確認函,使告訴人信渠確實業已取得所委託購買之數碼戲胞股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此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