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25 號、第18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沒收之。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乙○○曾於民國95年間,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且僅於償還其中之20,000元後,即拒為清償。詎丁○○(由本院另為判決)為催討債務,竟與己○○、庚○○(均由本院另為判決)、壬○○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0日上午,由壬○○駕駛丁○○之胞兄吳俊穎所有車牌號碼9B-179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己○○、庚○○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11 巷21之3 號住處,並在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抵達後,即由丁○○、己○○、庚○○下車至乙○○上開住處內,強押乙○○上車,再由壬○○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不知情之丁○○友人陳進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97 號14樓之住處內。嗣於該址內,丁○○即要求己○○、庚○○以手銬將乙○○之左手銬於茶几之桌腳,以限制乙○○之行動,並表示「今天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不要讓他回去」等語,而己○○、庚○○、壬○○即依丁○○之指示,輪流徒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脅迫乙○○償還債務,且於其間向乙○○恫稱「晚間8 時前,若未返還100,000 元,則押至山上關在狗籠」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聽聞上開言語,心生畏懼,不得已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葉素惠,請伊將乙○○所有而登記於伊名下之車牌號碼9110-DQ號自用小客車,持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中華當舖典當。而葉素惠於典當得款40,000元後,即將現金攜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麥當勞」內,並在同日晚間7 時許,將之交付予駕車前往取款之己○○及壬○○。惟因丁○○認此尚不足以清償債務,需再由乙○○簽發220,000 元之本票,並由乙○○之胞兄甲○○擔任保證人,乃指示壬○○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己○○、庚○○強押乙○○前往甲○○任職廠長,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301 號之盛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盛鑫公司),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丁○○則先行返家休息。迄於同日晚間10時許,己○○、庚○○、壬○○強押乙○○抵達盛鑫公司之辦公室時,因未遇甲○○,且乙○○之另一胞兄王全表示欲請在場警衛廖明貴報警,己○○、庚○○、壬○○本欲再將乙○○押走,惟遭乙○○持高爾夫球棍反抗後,趁機逃離現場。嗣因乙○○報警處理,經員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於97年6 月25日,分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0號前將己○○拘提到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31 巷142 號8 樓將丁○○、壬○○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有手銬1 付;及循線查獲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在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又證人乙○○、王全、廖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進祥、葉素惠在偵查中之證述,則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㈠證人乙○○在偵查及警詢中證稱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己○○、庚○○於當日將渠強行押走後即限制渠之自由,且於過程中以手銬銬住渠之左手並毆打渠,再以言詞恫嚇渠需當日清償借款,渠乃請葉素惠先以渠所有車輛向當舖典當得款40,000元後,交予被告及己○○,惟丁○○仍要求渠需另行簽發本票,並由渠胞兄甲○○擔任保證人,被告乃再駕車搭載己○○、庚○○強押渠前往盛鑫公司,嗣因未遇甲○○,且經在場之渠另一胞兄王全表示欲委請工廠警衛廖明貴報警處理後,渠即持高爾夫球桿抵抗並趁機逃離等語;㈡證人王全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伊於當日晚間吃完宵夜返回盛鑫公司時,即見到乙○○與己○○、庚○○均處於辦公室中,而乙○○之臉色凝重,己○○、庚○○則面露兇惡,經伊表示欲前去找警衛廖明貴報警後,己○○等人即離去上址等語;㈢證人廖明貴在偵查及警詢中證稱:其係當日盛鑫公司大門之值班警衛,而於晚間10時許,突有一車輛停放於該公司門外,並由己○○、庚○○將乙○○強押下車後進入公司辦公室,惟經過10分鐘後,即見到己○○、庚○○等人步出公司並搭車離去,但乙○○並未隨同離開等語;㈣證人葉素惠於偵查中證述:渠係在96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接到乙○○之電話,要求渠以乙○○所有之汽車持向龍潭之中華當舖典當,渠乃依指示前往典當得款40,000元,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攜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麥當勞」,而交付予己○○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等語;㈤證人陳進祥在偵查中證稱:伊當日上午8 、9 時許,確曾將伊所有上開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借予丁○○等人使用,惟事後伊即出門,並不知悉發生何事等語,及丁○○、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中華當舖償款紀錄卡、通聯紀錄等物在卷可證及扣案之手銬1 付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丁○○、己○○、庚○○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於其間出言恐嚇乙○○,其目的既係在要求乙○○儘速還款及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丁○○、己○○、庚○○共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丁○○、己○○、庚○○共同所為之強制行為,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就被告上開所犯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與丁○○、己○○、庚○○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丁○○並非係以正當法律途徑要求乙○○清償債務,竟仍與丁○○及己○○、庚○○妨害乙○○之自由而脅迫乙○○還款,嗣更要求乙○○簽發本票,造成乙○○所受之身、心負擔重大,其之行為實不足取,且係於光天化日由乙○○住處強行將乙○○押走,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乙○○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尚非基於主謀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考銬1 付,乃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及己○○、庚○○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被告所有之鋁棒2 支、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張,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與丁○○等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壬○○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雖係於98年12月2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至99年1 月20日因緝獲到案接受審判,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仍得減刑,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中「個」字刪除以使法律用語明確,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己○○、庚○○、戊○○為追討上開乙○○所積欠丁○○之債務,乃再與其餘身分不詳之10餘人,於96年9 月3 日分乘車輛前往盛鑫公司,並於同日中午抵達後,即手持球棒等物進入辦公室。嗣因見甲○○獨自一人在內且桌上放置有25,000元之現金,被告與己○○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以手持之球棒等物毆打甲○○,並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背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不能抗拒後,即由庚○○將桌上之25,000元強行取走,因認被告與己○○、庚○○、戊○○另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即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此部分另涉犯有強盜之罪嫌,無非係以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之日,根本未出現於盛鑫公司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僅係依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之單一指訴,其證明力本已有不足,更何況甲○○嗣於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該25,000元事後已找到,並未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自亦可證明被告並未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渠於96年9 月 3日早上曾至牙醫診所就診,並在11時50分許返回公司,而因醫生囑示渠中午不宜用餐,渠乃於中午12時公司鈴聲響起後,未與其他同事共赴餐廳用餐,獨自留在辦公室中清點渠太太所交付予渠之該月生活費用25,000元(均係千元大鈔)。詎於鈴聲響畢約1 分鐘,卻陸續有8 、9 人手持棍棒進入辦公室,渠乃起身並順手將現金置放於桌上之汐止機車停車場工程圖(規格為A3大小,且有100 餘頁,下簡稱汐止工程圖)之上,而對方其中一人先問渠是否為老闆,渠回答「不是」,該人再詢問渠是否為廠長,並經渠答稱「是」之後,在場之人即以棍棒動手毆打渠並掀開桌子,不僅將渠打傷,亦把辦公室用的相當凌亂。案發後渠即被送往長庚醫院就診,而在渠隔日返回辦公室時,辦公室已大致經公司小姐整理完畢,渠有翻找抽屜,但並未看到現金,且公司小姐亦未向渠表示於整理之際有在辦公室中發覺金錢,渠當下才會認定應係遭打傷渠之人所取走,故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陳稱現場尚有現金遺失。而渠原本就當日打傷渠之人之印象乃係一片模糊,係經員警提供照片供渠指認後,渠才得大概知道是何人前去盛鑫公司,並知悉有2 、3 個人站在渠面前,但亦無法確認究係由何人將現金取走。嗣迄97年11月3 日,渠因工作需要,再度由箱子中將汐止工程圖取出時,始赫然發現該筆現金仍夾放在圖中間,並未遭人取走等語綦詳;並核與證人即甲○○之胞兄丙○○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係盛鑫公司之總經理,甲○○則為公司之廠長,平日負責保管公司之所有工程圖,而因於案發前某日,迦南公司向伊借用汐止工程圖(規格為A3,且很大一疊),伊乃指示甲○○將原圖找出影印,是該圖才會於案發之日置放於甲○○之桌上。而本案發生後,伊並未進公司查看,即先趕赴醫院探望甲○○,係因甲○○在出院後告知伊有現金不見,伊才前往公司之辦公室中尋找,惟因當初有報案,故現場仍保持原狀而相當凌亂,亦即,桌子傾斜、製圖櫃受損、公文夾及圖到處散落,伊即於稍微巡視一下,且未有任何發現後離開。迄97年11月初,因長弘公司又向伊借用汐止工程圖,伊乃再指示甲○○將原圖找出,甲○○始告知伊原先以為遭取走之現金仍夾放於圖中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本案汐止工程圖之規格為A3,且頁數眾多一節,業經證人甲○○、丙○○證述明確,則整疊25,000元之千元現金於案發之際因混亂而夾於圖中,並未遭發覺,亦非難以想像;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原係就被告及己○○等之傷害行為感到非常氣憤,並表示因被告及己○○等共同毆打渠時,未考慮到渠尚有家人需照顧,且渠於受傷後只要天氣一轉變,骨頭就會酸痛,故不願與被告及己○○等商談和解(見本院97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㈠第209 頁),則若非證人甲○○確係於97年11月3 日,因翻找汐止工程圖發覺現金並未遺失而誤會被告及己○○等,衡情應不致於短期間內,心境即產生巨大之轉變,而願在本院97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中改口為上開現金已找到之證詞,是本院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謂若證人甲○○原係為將汐止工程圖借予迦南公司,則何以於交付工程圖予迦南公司之際並未查覺其內夾放有25,000元之現金?又證人甲○○事後若確有找到金錢,何以未提示予證人丙○○?再就證人丙○○於知悉證人甲○○遭毆打後,是否有先前往公司查見一節,證人甲○○與丙○○之供詞亦有所矛盾,衡情應以證人甲○○證稱之係先行進公司較合常理,則若證人丙○○曾於第一時間趕回公司,又豈可能未查覺現金遺落於地上?凡此均足證證人甲○○嗣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及己○○等所為,不足採信。惟查: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96年間迦南公司向伊借用汐止工程圖,且經伊指示證人甲○○找出原圖後,證人甲○○應已影印完畢,並將原圖與影印圖分開置放,而該筆25,000元之現金應係在混亂之際夾放於原圖中,始會在將影印圖交付迦南公司時,未查覺有現金之存在,並於長弘公司在97年間再向伊借用汐止工程圖,而經伊指示證人甲○○將原圖找出時始發現等語,則既證人丙○○所交付予迦南公司者乃係事先已影印完成之工程圖,當不必然會查覺夾放在原圖中間之現金25,000元;⒉證人甲○○及丙○○乃係兄弟,且共同於盛鑫公司任職,衡情彼此間應係相當信任,而不致懷疑對方,況該筆25,000元之現金係證人甲○○之太太所交付予渠之當月生活費用,並非公司之公款,則當證人甲○○事後找到該筆現金時,本即無提示予證人丙○○之必要,單純之口頭告知即可取信於證人丙○○,此實與常情無違;⒊本案案發之後,證人甲○○即經送往長庚醫院就診,渠就證人丙○○當日之行蹤,自顯未親見而係聽聞證人丙○○或他人之轉述,則本院認當應以證人丙○○所證稱之未先進公司即趕往醫院探視證人甲○○一節為真,況既該筆25,000元之現金於案發混亂之際即已夾放在汐止工程圖中間,是縱證人丙○○在事後進入仍保持現狀之凌亂辦公室時,未能發覺現金之存在,亦合乎常理。準此,檢察官此部分論述,自容有誤會,而不足使本院認定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乃係迴護被告及己○○等之詞。
㈢次查: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中午時許,盛鑫公司之員工均前往餐廳用餐,而獨由渠一人於辦公室中清點渠太太所交付予渠之現金25,000元時,突有一群人約10餘人手持球棒闖入辦公室,並於確定渠為廠長後,即有一人高喊「給他死」,渠乃順手將現金置放於桌上,並隨即遭另一人取走,嗣該群人即持球棒毆打渠之頭部等語,而與渠在警詢中就過程之陳述大致相同,惟就現金是否確實遭人取走一節,已顯與渠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不符;且渠於警詢及第1 次偵查中,經員警及檢察官分別提示照片供渠指認時,先係證稱:丁○○係當場指揮高喊「給他死」之人,庚○○係第1 個進入辦公室詢問渠是否為老闆,並強行取走現金之人,而被告及己○○、戊○○則均有在場持球棒毆打渠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24至第26頁、第36、37頁);嗣於第2 次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被告及己○○等到庭,並由證人甲○○位於指認室中指認後,則改口證述:丁○○當日未在場,而庚○○係第1 個進入辦公室並詢問渠是否為廠長之人,然渠無法確定當日現金是否由庚○○取走,至被告及己○○、戊○○則確有在現場持木棍毆打渠,且係因先前均係以照片指認,與本人有所出入,渠始會誤認丁○○亦有到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25 號偵查卷第217 至第220 頁)。對照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再參以依一般社會經驗,照片與本人間本即容有部分差距之情,當應以證人甲○○事後於指認室所為之指認較與事實相符,則若此,縱依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日確有人將置於桌上之現金25,000元取走,證人甲○○亦無法確認究係由何人為之,且依渠上開所述,該人乃係於見到金錢後即強取之,其餘在場之被告及己○○等始持球棒毆打渠,則該人是否自始即係與其餘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既該人係於強取現金後始動手毆打,此亦與強盜罪所規定需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才強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況遍查卷內所附資料後,亦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證人甲○○此分之證述確實為真,是單憑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指訴,仍不足由本院遽採為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犯行之依據。
㈣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甲○○之配偶賴美玲,以證明賴美鈴是否有於96年9 月3 日交付生活費用25,000元予甲○○,以及該筆款項之來源等情,惟查:甲○○固就本案之25,000元究竟有無遭他人取走一節,先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就賴美鈴確有於該日早上將25,000元交付予渠一節,則始終並無歧異,自應堪信為真;況該25,000元實際上係因夾放於工程圖中而未遭人取走之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若此,該25,000元之來源究竟為何,即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強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是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再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己○○、庚○○、戊○○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之部分,既僅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且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此係因未查覺該筆25,000元之現金夾放於工程圖中,始會誤以為遭被告及己○○等取走等語,是渠先前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如何,自有疑義,當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丁○○為催討乙○○所積欠之債務,竟與被告及己○○、庚○○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10日上午,由被告駕車而共同前往乙○○上開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住處,並將乙○○強行押往不知情之陳進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內,嗣再於該址內輪流徒手毆打乙○○,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己○○等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㈡被告為追討上開乙○○所積欠丁○○之債務,竟與己○○、庚○○、戊○○及其餘身分不詳之10餘人,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罪聯絡,而於96年9 月3 日分乘車輛前往盛鑫公司,並於同日中午抵達後,即手持球棒等物進入辦公室中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背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嗣於離去之際,復又砸毀置放於公司停車場內癸○○所有車牌號碼CU-1455號、辛○○所有車牌號碼2701-EV號、盛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V9-5878號、8N-0311號、翁文耀所有車牌號碼W2-1480號(現已移轉予賴美玲,並由甲○○保管使用中)等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與己○○、庚○○、戊○○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傷害;告訴人甲○○、癸○○、辛○○、盛鑫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癸○○、辛○○、盛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