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09月21日10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PG6 ─512 號重機車,沿雙向2 車道近交岔路口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較遠處則為行車分向線之虛黃線)之桃園縣楊梅鎮○○街由埔心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設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綠燈之該路與金山街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有丙○○駕駛車牌號碼SMD ─86 3號輕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行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有丙○○駕駛輕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其重機車左前方自後追撞丙○○輕機車右後方,使丙○○人車倒地。致使丙○○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右側臉部鈍挫傷(腫脹、瘀血、裂傷1 公分、上唇裂傷1 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甲○○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無照駕駛上開重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丙○○之機車亦係由新農街往楊梅方向行駛,其發現告訴人時距離約1 公尺,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有號誌,標線清楚,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肇事,其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無駕駛執照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無照駕駛上開重機車,沿上開道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其車速好像是時速80公里,有超速行駛云云。惟其於警詢辯稱:其停等左轉往金山街,剛起步時速約5 公里,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在其右側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係2 段式左轉,係告訴人在其旁邊撞上來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兩段式左轉,其車停在路口網狀線要左轉金山街,告訴從其左邊過來,告訴人車頭與其車碰撞云云,否認有過失情事。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就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車速甚快,自後追撞其機車右後方,其機車右後車身及車牌處損壞;其當時係沿新農街往楊梅方向直行,車速約時速40公里,當時晴天,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有號誌,係綠燈通過,標線清楚等情;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路口係T 字路口,該路口機車不須兩段式左轉,也沒有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號誌係紅綠燈正常運作,刮地痕係被告機車之刮地痕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天候、路面狀態外)、(二)(除告訴人最初撞擊部位外)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告訴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告訴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顯示: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三岔之交岔路口道內肇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該路段為雙向2 車道,新農街近路口處之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較遠處則為行車分向線之虛黃線),該路口內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被告係無照駕駛,告訴人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機車停於新農街往楊梅方向車道近路面邊線處,前、後輪距道路中心處各3 ‧3 公尺,已在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與行人穿越道外側,車頭朝向楊梅方向,左側車身前方腳踏板處有損壞痕跡,留有1 道刮地痕長約2 ‧5 公尺,由行人穿越道旁往楊梅方向延伸至該機車車尾;告訴人之機車右倒停於於同一車道上,亦在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與行人穿越道外側,車頭偏斜朝向對向路邊,右後車身與後側懸掛車牌之擋泥板處撞損,前輪距道路中心處僅0 ‧6 公尺,後輪距道路中心處1 ‧4 公尺,亦留有1 道刮地痕長約0 ‧6公尺,由行人穿越道旁往楊梅方向延伸至該機車旁;該機車右側旁路面上則有血跡一處等情。關於當時天候與路面狀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均陳明當時天候晴,依現場照片觀之,亦顯示當時晴天,路面乾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顯係誤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機車左側車身前面與對方車子碰撞等情,與前述其機車車損位置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證其機車右後方為遭撞擊部位等情,與前述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與後側懸掛車牌之擋泥板處撞損之情形相符,亦堪採信。被告於警詢雖稱:其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左轉金山街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現對方在其右側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係二段式左轉,告訴人在其旁邊撞過來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其以兩段式左轉,停在金山街口之黃色網狀區,告訴人從其左邊過來,告訴人車頭與之碰撞云云,先後所述告訴人係在其右側或左側,明顯矛盾不一。且依上開說明,新農街為雙向2 車道,該路口機車不須兩段式左轉,亦未設有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而在該交岔路口內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依規定在該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為淨空區,車輛不得在該區域內停車或臨時停車。依被告機車沿新農街往楊梅方向之行向,被告若欲在該路口左轉金山街,於綠燈時逕為左轉即可,衡情實無違規停於黃色網狀線區○○○段式左轉之理;若依被告警詢所述其發現告訴人在其右側云云,理應其機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機車係左側前方腳踏板處撞損,告訴人機車則係右後側撞損,被告此部分所陳,顯與實情不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告訴人車頭與之碰撞云云。然依現場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之照片觀之,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前方腳踏板處撞損處高度相當之前輪與前輪擋泥板處並無撞損痕跡,告訴人機車係告訴人機車右後車身與後側懸掛車牌之擋泥板處撞損;被告指係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其機車云云,亦不可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告訴人最初撞擊部位係前車頭碰撞,亦係誤載。關於被告之車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車速好像是時速80公里,有超速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指被告車速甚快之情形相符,且2 車係在網狀區內碰撞,而肇事後之位置則倒於新農街往楊梅方向網狀區域與行人穿越道外側之新農街往楊梅方向車道上,並留有向楊梅方向延伸之前開刮地痕,顯見撞擊力道甚大,堪認被告前開所陳其車速好像時速80公里,有超速等情為可採,被告當時車速為約時速80公里,顯已超速。被告於警詢稱:其剛起步,時速約5 公里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稱發現告訴人距離約1 公尺等情,且其係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之告訴人之前車肇事,其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80公里行駛,於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告訴人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髓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其重機車左前方乃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而肇事等情;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驗傷診斷書01份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無速線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重機車,行經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有告訴人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其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三岔之交岔路口道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限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其同向同一車道有告訴人機車直行通過該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前車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駕駛輕機車依規定行駛,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後追撞肇事,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無照駕車,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憑,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警員於甲○○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甲○○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受裁判,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01份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前開重機車,行經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有告訴人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右側臉部鈍挫傷(腫脹、瘀血、裂傷1 公分、上唇裂傷1 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擦傷之傷害,傷勢不輕之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與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