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4 月3 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3 月13日確定;後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8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9 月30日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扣得非被告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安非他命吸食器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聲請就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