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更正為「被告蕭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7年8 月1 日、88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復於89年4 月20日晚間某時,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確定,前開3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編號⑴、⑵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查獲經過另補充「扣得吸管3 支」。
㈡證據欄:扣案之吸管3支。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蕭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於民國87年 8月1 日、88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復於89年4 月20日晚間某時,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97號判決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5 年內再犯之要件,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確定,前開3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編號⑴、⑵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吸管3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