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雖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惟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嗣於96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被告上開賭博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其犯罪之時間及罪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8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 日,並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優遇處分,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並斟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侵害性尚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