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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而由中壢育幼院92年度決算不當支出 155萬7930元」,應更正為「而由中壢育幼院92年度決算不當支出1,424,7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關於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皆有變更。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裁判時法範圍較小雖較有利,然以本件被告所為背信罪,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與葉國堂、張國元(均另經判決)、郭智明、陳仁泉、傅鑫河、詹德禎、劉瓊玉(均另經緩起訴處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壢育幼院之董事,不思積極推動兒童福利,反利用其職務身分之便,圖其一己及眷屬免費出國旅遊之私利,因本件犯行所受之利益達149,000 元,致生損害於中壢育幼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64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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